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试行)》
发布日期:2016-12-30 信息来源: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作者:法规处
HNPR-2016-02041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服务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湘发改法规〔2016〕101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12月20日
附件: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高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管理水平,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39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5〕95号)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和服务管理。
本细则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立的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本细则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坚持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发展方向,以法治化、标准化、信息化、科学化为目标,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服务原则。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实现交易全流程规范化、透明化管理。
第二章 平台运行
第五条 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分为省级和市级两个层级平台,省级和市级交易平台应互联互通。
各县市区及园区原则上不得新设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已经设立确需保留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作为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分支机构,由市级平台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运行、统一标准,纳入市级平台指标体系统一考核。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药品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逐步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事项,应当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民营资本投资的上述项目自愿进入平台交易的,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提供交易服务。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具备满足公共资源交易需要的服务条件。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需要专家评标、评审的,评标、评审区域应当与其他区域隔离;实行电子化交易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交易场所,经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协调机构会同相关行政监管部门认定,并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统一公布后,可以在现有场所办理业务。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包括经认定的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交易场所及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平台平稳运行,并接受同级公共资源交易协调机构和相关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承接未经相关行政监管部门认可的交易项目。
第三章 平台服务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承担以下服务功能:
(一)提供交易活动所必需的场所、设施和服务,根据授权组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执行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流程、操作规程和现场管理制度,维持现场交易秩序;
(三)根据授权建立和维护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为有关部门核验交易主体的资质提供服务,收集、存储和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服务,记录、整理、保存交易服务过程相关资料,汇总分析、综合利用交易数据,开展交易风险监测预警;
(四)为行政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提供必要条件和平台服务,配合行政监管部门和监察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向行政监管部门报告发现的违反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的行为;
(五)按规定使用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湖南省政府采购专家库抽取终端,提供专家抽取服务;
(六)提供交易活动见证服务;
(七)政府规定或授权的其他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按照交易类别和统一的交易规则,制定网上预约、受理登记、信息发布、专家抽取、开评标现场服务、资料调阅等工作规范。工作规范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行政监管部门的交易监督管理规定衔接。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对其承担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行受理登记。受理登记应按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予以分类,并根据交易规则规定的受理资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确保交易项目符合进场交易条件。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原则上应通过网上预约等在线方式办理受理登记、排定交易时间、场地等服务事项。特殊情况需要现场办理的,应实行窗口集中、一站式办理。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拒收资料齐全的交易申请,因资料不全等原因不能受理的,要一次性书面告知理由和补正程序。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公告信息应在交易监管部门指定的信息发布平台和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同步发布,公告信息内容应当一致,并与各类交易系统平台对接共享。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竞买人下载或购买交易文件,非经行政监管部门授权,不得对潜在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性审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对潜在投标人、竞买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按照规定流程提供专家抽取服务。评标评审专家的抽取应当在交易平台的抽取终端进行操作。项目单位、代理机构人员和行政监管部门可以现场监督操作过程,但不得直接操作电脑终端。国家对评标、评审专家抽取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对手续齐全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抽取专家。因手续不全等情况不符合抽取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按照专家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职责权限,对评标评审专家的履职情况进行记载或评价,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及时按程序报告。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对评标评审区域进行封闭式管理,设立门禁、监控等设施,除评标委员会成员及按规定允许进入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区域。进入评标区域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得干涉评标、评审活动。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国家机密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进场交易的全过程进行记录,妥善存储相关的音视频监控资料,并及时为行政监管部门提供交易活动实时监控信息。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规定将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等信息予以公开,公开内容应与交易内容一致。属于保密信息或按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设立交易资料和档案保存设施,对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资料按规定进行归档保存或封存,纸质档案要逐步实现电子化存档,保存期限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按照相关规定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平台运营服务机构的性质,其收费分别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照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对公共资源交易数据进行汇总分析,按要求上报统计信息和分析报告。有关市场分析数据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除《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制定或执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同意的交易规则、交易监管措施;
(二)设立招标、拍卖、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以其他形式对相关中介机构进行入股、参与经营、参与利益分配;
(三)利用职务便利违法干涉交易活动、影响评标评审结果;
(四)违规收取费用,违规设立诚信担保金、押金;
(五)自行建立评标评审专家库,违规允许指定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评标或评审;
(六)设立市场准入性质的代理机构库、投标企业库;
(七)在代收、代管法定交易保证金过程中挪用、截留、拖延返还保证金;
(八)越权从事与平台性质定位或服务职能不符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如因不可抗力原因或其他法定事由导致交易活动需要中止或终止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暂停或停止提供交易服务,并对相应的证据、资料等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司法、仲裁、行政决定等认定交易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配合履行有关判决、裁定或决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经委托授权可以代为收取和保管法定交易保证金。保证金管理实行专户管理,接受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保证金专户的开户银行不得泄露有关交易参与者的信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代收的保证金应依法及时退还,未按要求退还的,相关法律责任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承担。
代收和保管保证金的规则按照交易项目类别由公共资源交易协调机构会同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五条 省发改委牵头建立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可以使用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市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交易场所的电子交易系统应当与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公共信息数据实时共享。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省级行业行政监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电子交易系统建设、运行与维护,负责建立省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库。
各行业行政监管部门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督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公共资源电子服务系统应与电子行政监督系统对接。
第二十六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按规定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与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及时交换信息,并与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连接,注册登记并及时交换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应按规定进行检测认证,并与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连接。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应当保持技术中立,执行国家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开发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
第二十八条 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应与电子监督系统对接,并满足行政监管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全流程监管、实时在线监督、事后监督等要求。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首次进入公共资源交易电子交易系统交易的,应当在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进行登记注册。各级行政监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非法强制要求市场主体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开事项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主体可以按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自主发布信息,并对所发布的信息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为电子评标、远程评标、异地评标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保障。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配合和协助行政部门进行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信息披露、奖惩记录公示等信息平台。
第五章 监督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接受本级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协调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考评,协助行政监管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执法,记录行政监管部门的现场监督执法过程。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公示投诉、举报的受理程序,引导市场主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投诉举报。
第三十七条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协调机构牵头建立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全省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规行为的,由相关行业监督部门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存在不按照规定履行服务职能、提供标准服务条件或设施,或者其他履职不规范情形的,由公共资源交易协调机构限期整改或通报批评。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违反规定乱收费的,由同级发改、财政部门按职责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账号+密码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