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常德市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政监督细则》的通知(常国资通字〔2012〕17号)
常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常德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德市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政监督细则》的通知 各监管企业、各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政监督细则》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德市国资委 常德市资管办 2012年10月31日 常德市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政监督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常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管企业的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常德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常政发〔2011〕1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本细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自觉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决定或者批准监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四)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五条 监管企业的下列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必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在场外交易: (一)国有股权、权益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房地产以及价值5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转让; (三)10万元以上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资产经营权等城市公用资产经营权出让(具体范围见《常德市城市公用资产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常政办发﹝2008﹞10号文件); (四)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公开交易的项目。 第六条 鼓励监管企业的其他产权交易项目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和程序进行交易。 第七条 严格控制场外协议转让。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或者监管企业内部资产重组中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报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同意,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可以不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但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其他产权交易场所进行: (一)因国家安全、保密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九条 监管企业发生本细则第五条交易项目时,持申请材料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委托窗口办理受理手续。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的产权登记材料;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市国资委组织监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工作后,由转让方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转让申请,并签订委托合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转让方提供的须保密的资料,未经许可不得披露。 第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产权转让公告所需如下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备案的转让项目,由转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一)《产权交易挂牌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产权登记材料等权属文件; (四)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转让标的企业的内部决策文件或证明文件; (五)同意产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六)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以及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七)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转让标的的情况说明; (十)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十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述材料应装订成册,若为复印件需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证明与原件相符。 第十二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收到本细则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予以受理,并向转让方出具《挂牌转让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对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包括: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 (三)转让方的企业性质及其在转让标的企业的出资比例; (四)转让标的企业前十名出资人的名称、出资比例; (五)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等; (六)转让标的(或者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的备案或者核准情况,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和相对应的审计后账面值;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八)《产权交易合同》格式文本。 第十五条 转让方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 (一)转让标的挂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 (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 (四)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第十六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书面解释或者具体说明,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第十七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 (一)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者重要提示; (二)管理层及其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目前持有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者公司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公开竞价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九条 产权转让公告应明确交易保证金的数额、交纳时限和处置方式等,保证金的有关管理事项按照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二十条 转让方应当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以及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市国资委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其中,转让标的为本细则第五条(一)项内容时,产权转让公告还应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上。 第二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以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信息的日期不应当晚于报刊公告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市国资委出具文件,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市国资委核准或者备案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获得市国资委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五条 信息公告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查阅、复印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填写《产权交易意向受让申请书》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意向受让方对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报送的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应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体资格材料:法人机构需提交营业执照(事业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两者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章程、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自然人需提交身份证明;外商需提交经中国认可的鉴证机构鉴证的商业登记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证明; (二)股东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受让批文; (三)资信证明(不少于收购价款或首期价款的银行存款证明); (四)多个意向受让方联合收购委托协议以及委托书; (五)涉及管理层受让的需提交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资金来源证明,如法定代表人参与受让的还须提交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及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认为必要的材料。 上述材料应装订成册,若为复印件需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证明与原件相符。 第二十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 第二十九条 资格审查通过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向意向受让方出具《受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出具《挂牌转让信息反馈函》。 第三十条 转让方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应当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市国资委意见。 第三十一条 意向受让方应按照信息公告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指定账户为准)。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三十二条 具有经纪资格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会员在同一宗交易项目中,只能为一个意向受让方提供经纪代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转让方、受让方在项目洽谈、项目推介等活动中派发的资料均应以经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市国资委审查后的资料为准。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四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公告的约定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或招投标,竞价或招投标的报名截止日期不得早于挂牌公告的截止日期;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可采取的方式: (一)拍卖转让。指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及以上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标的物以单一价格作为决定性因素,采取拍卖的形式,选择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二)电子竞价转让。指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及以上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标的物以单一价格作为决定性因素,利用网络系统采取限时、连续、竞争报价的方法,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选择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采取电子竞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三)招标转让。指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时,转让的标的物呈系列化组合,除价格外还有其他多种因素起决定作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以公开竞争的形式,由评标委员会评出最优标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四)协议转让。指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意向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五)其他方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三十六条 采取拍卖或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交易的,拍卖机构应按市国资委相关规定选择,招投标机构应取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理资格。 第三十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如何处置; (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所涉及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应依法取得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或同意,并作为《产权交易合同》的附件。 经交易双方协商需签订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应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备案。 第三十九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四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产权交易资金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相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二条 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受让方原则上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交易价款一次性支付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担保,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三条 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结算账户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收款凭证。市人民政府和市国资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工作场所和信息平台公示。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五条 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十六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时,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产权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审核结论等内容。《产权交易鉴证书》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四十七条 交易双方凭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和市国资委复核文件及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权证变更手续。交易双方也可委托他人办理有关权证变更手续。 转让产权的交割过程或权证变更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交易中止和终结 第四十八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市国资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中止交易或终结交易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可以作出中止交易或终结交易的决定: (一)转让方、受让方或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认为须中止或终结交易的; (二)转让的产权在法律事项中有争议的; (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认为必要的; (四)依法中止或终结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以及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可以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中止交易或终结交易的书面申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收到申请后,提出书面意见报送市国资委审批。 第五十一条 中止交易的期限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1个月。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交易的决定。 如恢复交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的累计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如经审查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产权交易条件,则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可以作出终结交易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在中止或终结交易期间,交易双方不得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五十三条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公告。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四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监管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国资委应当要求监管企业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有关规定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监管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监管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监管企业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监管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监管企业未按规定落实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监管企业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监管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国资委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市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监管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五十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市国资委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争议涉及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时,当事人可以向市国资委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产权交易转让委托合同》、《产权交易挂牌转让申请书》、《产权交易受让委托合同》、《产权交易意向受让申请书》、《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易鉴证书》的格式文本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制订。 第五十九条 根据有关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增资扩股、征集战略合作伙伴、大宗商品采购等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信息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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